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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袁文华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文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文华及其辩护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文华系南阳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15年6月起,被告人袁文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24万元,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公司资金3.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文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文华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认罪态度好;3、愿意退赃。经审理查明,袁文华系南阳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15年6月起,被告人袁文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24万元,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公司资金3.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文华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原因、数额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付某某、程某证实袁文华挪用资金的数额相一致,且有证人袁某甲、潘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汇凭证,南阳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建设银行卡户名袁文华的交易清单,袁文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文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挪用款项,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和愿意退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文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袁文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南阳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审 判 员  马喜德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