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锡强与周连英、林家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锡强,周连英,林家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谢锡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包小娟,均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英,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家驹,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谢锡强诉被告周连英、林家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英、林家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连英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连英与被告林家驹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但被告屡次违反诺言,亦已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为证:1.2014年2月28日借据、收据各一张;2.2015年1月27日借据、收据各一张;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周连英、林家驹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锡强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据、收据等证据作证。经查,借据、收据写在同一张纸上。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周连英的签名及指模,载明:“我周连英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不足,现于2014年2月28日向谢锡强借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全部归还,立此为据。”同日收据上收款人处有被告周连英、林家驹的签名及指模,载明:“我周连英今天收到谢锡强人民币30000元正。”2015年1月27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周连英的签名及指模,载明:“我周连英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不足,现于2015年1月27日向谢锡强借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全部归还,立此为据。”同日收据上收款人处有被告周连英的签名及指模,载明:“我周连英今天收到谢锡强人民币40000元。”另查:被告周连英、林家驹于1995年10月24日结婚,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连英找到原告以其餐厅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是被告经营的盛世唐宴餐厅签订了借据、收据;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连英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在被告经营的盛世唐宴餐厅签订借据、收据。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连英。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周连英、林家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周连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借据、收据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周连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连英、林家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家驹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被告周连英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况,故被告林家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英、林家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锡强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4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50元,由被告周连英、林家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谢锡强预交,被告周连英、林家驹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谢锡强,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