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志成与郑凤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成,郑凤香,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白志成,男,蒙古族,1957年9月23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县人,现住东乌旗。委托代理人白瑛(系白志成女儿),女,蒙古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县人,现住东乌旗。被告郑凤香,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个体,现住东乌旗。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蒙古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锡盟东乌旗人,现住东乌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原告白志成诉被告郑凤香、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范建文、李珊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成及其代理人白瑛,被告郑凤香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成诉称,2014年9月27日,我驾驶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行驶至S101省道836KM+342M处遭到刘鑫驾驶的蒙H303**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后,致使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车失控后向右侧驶下路基侧翻180度,造成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车驾驶人我、乘车人阮成江、陈双庆受伤及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车受损。经东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刘鑫因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本人先后到锡林郭勒盟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左上肢于2014年10月9日接受手术治疗。后经东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的左上肢伤势评定为X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刘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本事故车主郑凤香也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刘鑫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15.96元,交通费7679.00元,住宿费4181.00元、护理费3835.00元(护工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鉴定费21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22300.96元;2、赔偿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及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合计7899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0元;4、赔偿车辆损失82800.00元;5、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凤香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本案诉讼主体、白志成的损失均无异议,对于起诉的赔偿金中,有部分有异议。在原告治疗时,我方当事人曾支付治疗费用等共计60494.76元。另外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0元,因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合理部分及我方当事人已支付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鑫辩称:事情的经过都认可,没有意见,我愿意承担责任,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中涉案车辆蒙H30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案中还涉及另外两名伤者阮成江和陈双庆亦起诉,故应当预留限额。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亦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主张按照15%比例扣减自费药;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住院天数应当以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上所载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两个人的伙食补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并且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限,若原告未提供医嘱需护理证明,我公司认为其其无需进行护理。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7、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超过基本交通费水平。8、我方认为原告住在东乌旗,不应再产生住宿费,不认可其住宿费的相关费用。9、原告的鉴定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针对原告诉请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故针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白志成驾驶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行驶至S101省道836KM+342M处,被告刘鑫因疲劳驾驶蒙H303**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车驾驶人原告白志成、乘车人阮成江、陈双庆受伤及蒙HC60**东风日产牌小车受损。经东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志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先后到锡林郭勒盟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并住院17天,被确诊为尺桡骨骨折。原告白志成的伤势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郑凤香支付给原告治疗费共计60494.76元,治疗结束后剩余3837.59元,原告白志成并未给付被告郑凤香。原告白志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残疾生活辅具器具费用147.00元,护理费1721.10元(36953.00元÷365天×17天=1721.10元),交通费4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40.00元×3天+50.00元×14天=820.00元)、住宿费3810.00元、伤残鉴定费2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以上合计72512.10元。原告白志成车辆损失经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内锡大瑞鉴报字(2016)第215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定本次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为61941.36元,同时花费鉴定费为45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鑫受被告郑凤香雇佣驾驶蒙H303**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去北京进行车辆保养,返回途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涉案的蒙H303**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于2014年6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同时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均为郑凤香。还查明,乘车人陈双庆、阮成江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郑凤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中陈双庆赔偿数额合计52667.65元;阮成江的赔偿数额合计3791.74元。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陈双庆应得(医疗费除外)赔偿费45694.29元,阮成江应得赔偿医疗费为34.50元、其他费用3259.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造成本案原告白志成受伤及其所驾驶的蒙HC60**小轿车损坏。鉴于被告刘鑫驾驶的蒙H303**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61045.94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316.16元,车辆损失59941.36元以及因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00元,共计73757.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50.00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赔偿鉴定费用,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保险公司,而肇事车辆驾驶人刘鑫系受被告郑凤香雇佣,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郑凤香承担。因原告住院治疗结束出院后,因被告给付的治疗费用结余3837.59元,因此该鉴定费应当在结余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96元,因其出具的东乌旗蒙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二个人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标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着公平与合理的原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限额标准》,每人每天320.00元,按照陪护人员一人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0日的4人的住宿费5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20.00元,对于复查期间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40.00元。综上,本院酌情予以给付原告住宿费3810.00元,交通费4870.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明确原告需要续医费8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鉴定费用450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该鉴定费系原告对于被告车辆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后,依法进行鉴定所产生费用,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志成各项费用63045.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73757.52元,以上合计136803.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00元,由原告白志成承担1181.00元,被告郑凤香承担2950.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曙光审判员  范建文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阿如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