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恩兴、郭维等与黎天考、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兴,张坤琴,郭维,郭欣妍,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天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1162号原告:刘恩兴,女,汉族,1942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坤琴,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郭维,女,汉族,1994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郭欣妍,女,汉族,201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张坤琴(系郭欣妍的母亲),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省交通厅公路局枢纽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皓宇,职务不详。被告:黎天考,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本院受理原告刘恩兴、张坤琴、郭维、郭欣妍诉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天考生命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且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恩兴、张坤琴、郭维、郭欣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故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被告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