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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周与潘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涛,刘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涛。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周。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国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许,潘国涛饮过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载刘周、案外人陶某)在常熟市204国道(烟沪线)由西向东行至922KM+300M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轿车与路中绿化隔离带相撞后翻车,造成刘周受伤,轿车与路中绿化隔离带损坏。2015年4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刘周受伤后次日即2015年4月6日至常熟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刘周称右侧肋部撞伤后酸痛1天,查体发现右肋部压痛(+),医生诊断为右肋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2015年4月8日,刘周又至该院就诊,称胸部外伤,仍酸痛。医生对其进行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检查后,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后刘周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刘周花费医药费共计2376.3元。刘周的伤情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周于2015年4月5日因车祸致伤,伤后1天门诊就诊,查体见“右肋部压痛(+)”,同年4月8日查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示右侧第3-7肋骨骨折,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周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周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刘周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审再查明:苏E×××××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周。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该车辆因事故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为进行价格鉴证常熟市通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刘周为此支出1500元。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价格鉴证后认为该车辆的修理费为1万多元,事故前的车辆实际价值为7100元,修理费超过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标的车辆在经济上已无修复价值,可视为报废。故取车辆实际价值7100元作为鉴证金额,即该车辆实际损失为7100元。刘周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该车辆因报废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处理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施救费共计560元。原审又查明:刘周夫妇共生育女儿刘玉娇(2011年8月27日出生)、儿子刘玉航(2014年5月11日出生)二名子女。刘周事故前已在常熟连续居住满一年,事故前在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金灿分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共计39610.11元,事故发生后,刘周未至该公司上班。原审另查明:刘周、潘国涛均持有驾驶机动车的有效驾驶证。事故前,刘周、潘国涛、陶某等人均有饮酒行为。刘周事故前坐在轿车的后排座上,未系安全带。原审审理中,潘国涛对刘周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向法医进行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刘周的伤情系右侧第3-7肋骨骨折,此伤情对照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应为十级伤残,即刘周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合理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刘周的伤情系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故依照上述评定规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未见存在错误之处。故原审法院对潘国涛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审审理中,潘国涛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陶某陈述:刘周是经我朋友介绍到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金灿分公司于2015年3月份干活的,我是该公司的车间主任,刘周在我车间里上班。潘国涛是我妹夫的朋友。我与刘周、潘国涛都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中午下班后,刘周、潘国涛、我、我妹夫以及我妻子、妹妹、还有一个同事在大义千仞岗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我、刘周以及我妹夫三人一起喝了两斤白酒,喝完白酒后刘周又去超市买了瓶黄酒自己喝完了。潘国涛喝的啤酒,大概一两瓶。吃完饭大概两三点从饭店离开。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喝的有点多,刘周喝的最多,但是能正常说话和走路的,意识也是清楚的。潘国涛比我们清醒点。我们七人准备去梅李玩,刘周说要开车,我说不要开车,将车放在厂门口,我们打车去。刘周说没事,但是他又说他酒喝多了且驾驶证刚拿到,他的车也是刚买的二手旧车,性能不好,就让潘国涛来开。刘周就将车钥匙给了潘国涛,潘国涛没说什么就将车钥匙拿了过来。我还是说不要开车都喝酒了,但是刘周说不行要把车开回家,不然他爸要说的。后刘周、潘国涛和我坐了刘周的车,由潘国涛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刘周坐在后面,我和潘国涛都系了安全带,刘周没系安全带。另外四人坐了另一辆车。开了大约十多分钟,在204国道上,潘国涛驾驶的车辆就发生事故翻车了,具体为什么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后来我们还去了梅李我妹夫的家里玩,一直玩到了晚上十点。刘周事故后和我说要请一个礼拜假,后又请假一周,之后我打电话问他是否要来上班,刘周说他不做了。过了一段时间就把工资结清了。我四月帮刘周干活了十几天,所以刘周才能拿到那么多工资。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至公安局调取了事故后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潘国涛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4月5日中午,我、刘周、陶某及一些家属在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大概2瓶啤酒,刘周、陶某喝的黄酒。陶某没有驾驶证,刘周喝了黄酒,我喝的比较少。吃完午饭后,他们意思说要么叫我开车,我只好开车了。我就驾驶轿车回梅李。当我驾车行驶至204国道周行转盘不到时,前面一辆车急刹车,我就往右打方向避让,车子有点跑偏,我又赶紧往左打方向,车子就冲到中间绿化带,致使翻车。刘周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4月5日中午在我们公司旁边的饭店喝酒吃饭,期间潘国涛喝了几瓶啤酒,我喝了黄酒,陶某喝了烧酒。车钥匙本来在我手里,吃完饭后,潘国涛把钥匙拿过去开的,他说没事,他来开好了。潘国涛驾驶我的轿车,乘着我和陶某,陶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排,从大义出发去梅李。行驶过程中,我因为喝酒在后排睡着了,感觉车子晃了一下。后来我被人从车里拖了出来。我背部右侧有点痛,其他两人没事。上述事实,有刘周身份证、居住证、潘国涛居住信息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卡明细、家庭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证明、家庭户籍证明、刘周工资卡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费用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刘周驾驶证、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刘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潘国涛赔偿刘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665.9元;诉讼费由潘国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刘周乘坐潘国涛酒后驾驶的车辆受伤,潘国涛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潘国涛抗辩称刘周作为车主指使其驾车,且该车性能不好,导致事故发生,刘周应负担一半责任。潘国涛对此提供了证人陶某的证言,陶某与潘国涛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刘周、潘国涛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在潘国涛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陶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是刘周指使潘国涛开车。潘国涛认为事故车辆性能不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佐证。综上,原审法院对潘国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刘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潘国涛已饮酒,仍将车钥匙交由潘国涛放任其驾驶,且刘周在饮酒状态下乘坐车辆亦未系安全带,刘周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潘国涛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潘国涛承担刘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刘周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刘周、潘国涛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刘周主张医药费2376.3元,刘周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就诊记录。据此认定医药费为2376.3元。2、营养费,刘周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二个月;对于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据此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刘周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酌定为80元/天,据此确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刘周主张误工费14156元(3539元/月×4个月)。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四个月。根据刘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39610.11元。故按照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3300.84元计算刘周误工费。据此认定刘周的误工费为13203.36元(3300.84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刘周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刘周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刘周主张女儿刘玉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07元(23476元/年×15年×10%÷2人),儿子刘玉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4.6元(23476元/年×17年×10%÷2人),刘周主张的其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及扶养人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6253.6元(68692元+17607元+1995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周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刘周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刘周交通费为400元。8、车损,刘周主张车损(含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9660元,根据刘周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周车损为7100元,在处理该车辆中发生施救费560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故认定刘周车损(含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9660元。9、鉴定费,刘周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刘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76.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203.36元、残疾赔偿金106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含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96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47213.3元。上述损失由潘国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8327.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潘国涛赔偿刘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327.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刘周负担239元、潘国涛负担338元。上诉人潘国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周明知其喝酒仍指示其驾车,陶某的证言得以证实上述事实。此外,刘周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最终受伤,刘周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更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潘国涛承担60%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周承担。被上诉人刘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潘国涛主张刘周在明知其喝酒的情况下指示其开车,刘周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为此潘国涛于一审庭审中申请陶某出庭作证。陶某作为刘周、潘国涛的朋友,且事发前后均在现场,其证言应较为客观、真实地反应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从陶某一审当庭陈述的内容来看,刘周在潘国涛喝酒的情况下指示其开车,但潘国涛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本院认为,虽刘周在明知潘国涛喝酒的情况下指示其开车存在过错,但潘国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周有胁迫其开车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喝酒仍未明确表示拒绝开车,亦存在过错。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潘国涛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轿车与路中绿化隔离带相撞后翻车,潘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周作为车上乘客,在酒后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潘国涛、刘周相关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潘国涛就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潘国涛对刘周损失承担60%的责任,刘周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国涛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潘国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