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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叶永纯与颜秋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纯,颜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秋文。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永纯因与被上诉人颜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0月23日,颜秋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向颜秋文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颜秋文是从事电镀原料销售代理的,颜秋文与叶永纯从2014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颜秋文根据叶永纯要求向其供应电镀原材料。经双方对账,叶永纯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尚有货款89075元未向颜秋文结清。后经颜秋文多次追讨,叶永纯提出货款减免优惠的要求,颜秋文为顺利收取货款,最后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双方按70000元结算。叶永纯于2015年9月21日向颜秋文写下欠条,确认拖欠货款70000元,平分四个月付清。但第一期期限已过,虽经颜秋文不断催促,叶永纯仍拒付。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颜秋文与叶永纯的货物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叶永纯拖欠颜秋文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叶永纯应依法向颜秋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叶永纯辩称:《欠条》不是叶永纯书写的,欠款人处也不是叶永纯签名。叶永纯只拖欠颜秋文2014年11月13日送货单上货款14937.50元,叶永纯收到该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货物的价格是29875元,颜秋文同意打五折收取货款。其他货物叶永纯没有收到。因为颜秋文没有向叶永纯催收货款14937.50元,所以叶永纯没有支付14937.50元给颜秋文。叶永纯同意支付货款14937.50元给颜秋文,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某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颜秋文。2014年年底,叶永纯向颜秋文购买电泳漆、红色漆、黄色漆、溶剂等货物,颜秋文应叶永纯提货要求送货至叶永纯指定地方。颜秋文分别在2014年11月13日送货29875元、在2014年11月19日送货12700元、在2014年11月26日送货4500元、在2014年12月2日送货9450元、在2014年12月12日送货28650元、在2014年12月24日送货3900元,合共89075元。其中叶永纯在颜秋文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润某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他送货单由叶永纯指定送货地方所在人员签收。2015年9月21日,叶永纯出具《欠条》给颜秋文,确认拖欠颜秋文电泳漆等原材料货款70000元,平均分四个月付清。但叶永纯没有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颜秋文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润某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颜秋文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颜秋文承担,且颜秋文与叶永纯一致确认叶永纯向颜秋文购买货物,故原审法院确认颜秋文与叶永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颜秋文主体适格。颜秋文主张叶永纯拖欠颜秋文货款70000元的事实,颜秋文提供了《欠条》和《润某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佐证,叶永纯否认《欠条》由其签名,并抗辩其只确认收取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其他送货单上的货物既没有要求颜秋文送货,也没有收取到。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欠条》分析,颜秋文提供的《欠条》直接地反映了叶永纯拖欠颜秋文货款70000元的事实,虽然叶永纯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既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采信颜秋文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从送货单分析,颜秋文否认收到除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上的其他货物,但其他送货单与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的送货地点均是叶永纯曾指定的收货地点,货物品种亦相近,叶永纯否认其他送货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且颜秋文与叶永纯双方一致确认颜秋文对叶永纯在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上的货款给予打折优惠,而颜秋文提供的送货单上货款总额为89075元,颜秋文诉称《欠条》上的货款数额为双方协定颜秋文减免部分货款后所得符合双方存在打折优惠的交易习惯。综上,颜秋文主张叶永纯拖欠货款7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和《润某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叶永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比较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从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确认叶永纯拖欠颜秋文货款70000元。叶永纯在2015年9月21日承诺分四个月偿还货款,即在2015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和2016年1月21日前各偿还17500元(70000元÷4个月),虽然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述还款期限没有全部届满,但叶永纯一直没有按期履行,颜秋文认为叶永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叶永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叶永纯支付货款7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叶永纯没有按期偿还货款,颜秋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如前所述,叶永纯的行为构成了逾期违约,颜秋文主张以全额货款70000元为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叶永纯应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叶永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颜秋文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由叶永纯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叶永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欠条不是叶永纯所写,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公司盖公章,颜秋文提供的欠条证据不足,叶永纯不可能去笔迹鉴定。叶永纯的所有票据都有公司盖章和签名。二、叶永纯因欠颜秋文2014年11月13日送货单的货款(原款29875元,经过双方同意折为14937.5元)。因润某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对账,叶永纯要求颜秋文公对公开票据给叶永纯的公司,才放款。三、叶永纯已签收的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原由:叶永纯该货物放在新威联电镀厂所用,叶永纯只用一单原材料,因质量不合格,叶永纯没有要求颜秋文提供原材料,所以后面所用的原材料送货单与叶永纯无关。颜秋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一致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叶永纯拖欠颜秋文货款70000元的事实,颜秋文已提供了《欠条》和《送货单》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虽然叶永纯辩称欠条不是其书写,也不是其签名,但却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叶永纯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欠条》的真实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叶永纯欠颜秋文的货款数额。颜秋文主张叶永纯欠其7万元,提供了2015年9月21日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该欠条有叶永纯签名,并记载叶永纯欠颜秋文货款7万元的事实,颜秋文已完成举证责任。叶永纯以欠条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为由否认欠款7万元的事实,只认可欠款1493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叶永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叶永纯只是否认签名,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叶永纯的抗辩意见,而采信颜秋文的证据,最终认定叶永纯欠颜秋文货款7万元并判令叶永纯向颜秋文清偿货款本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永纯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叶永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