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韩一诺与马连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诺,马连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韩一诺法定代理人:李燕燕。被告:马连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一诺与被告马连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诺的法定代理人李燕燕,被告马连结、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一、原告韩一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1元、补课费90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等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4071元。二、被告马连结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连结在其处投保车辆处于脱审状态,其公司有权拒赔;对补课费用和案件受理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其它诉求依法裁决。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4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马连结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大街与淮河路路口金辰安慧商城A座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处的原告韩一诺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连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韩一诺出生于2005年5月20日,涉案事故致原告踝关节骨折和下肢多处裂伤,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经本院司法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1月8日作出鉴定:原告涉案车祸所致损伤护理人数为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肇事鲁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连结,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支出款项10282.5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为证。现原告主张10271元,予以准许。2.护理费:提供了母亲李燕燕的工资证明、2015年1月至4月工资表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但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6644.98元(院内外护理60天*1人护理*80.06元/天+院内护理23天*1人护理*80.06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为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六、原告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马连结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款项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连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一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系被告马连结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所致,酌定原告和被告马连结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比例为宜。肇事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连结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抗辩认为涉案投保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脱审状态,其公司有权拒赔,该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诊治情况,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补课费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衣物损失500元,被告马连结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付3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准许。结合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0271元、护理费66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9405.98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6644.98元和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944.98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1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461元,由被告马连结按90%责任比例赔偿2214.9元,扣除先前垫付款2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2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一诺赔偿款21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一诺保险金16944.98元;三、驳回原告韩一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韩一诺负担260元,被告马连结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