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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宝根与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根,李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52号原告:马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华。原告马宝根与被告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兴华立即归还原告马宝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兴华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兴华借马宝根肆万元整(40000元),于下个月内房子买了还。欠款人李兴华(签名)。”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4日、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各1万元、25000元和5000元,上述欠条载明的“下个月”指的是2015年11月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马宝根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