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X夏,现年10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经常有家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宁夏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X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外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15年6月15日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2015年9月27日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仅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对原告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定案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X夏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4元,共计9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