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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02号原告蒋某甲,男,1954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蒋某乙,男,38岁,满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不仅不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蒋某乙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蒋某乙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蒋某乙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