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彭原村。法定代表人茅迪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号。上诉人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上诉人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656.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