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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25号原告徐甲,女,汉族,学生。原告徐乙,男,汉族,儿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成,男,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子女。2015年4月8日,二原告的父亲徐某成与被告经阿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父亲徐某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3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和日常开销的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3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生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由原来每人每月的抚养费150元,增加至每人每月5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2015)阿鲁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二原告的父亲徐某成与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父亲徐某成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即每人每月15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举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二原告父亲徐某成与被告徐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8月3日,原告徐甲出生,2012年4月27日,原告徐乙出生。2015年4月8日,二原告父亲徐某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父亲徐某成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1800元,9月1日前给付1800元。二原告2016年的抚养费,被告已给付180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根据二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农牧区居民生活标准,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20元为宜。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的2016年抚养费1800元,应先减除2016年1月至2月的抚养费即600元(150元/月×2人×2个月)后,再自增加后的抚养费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付原告徐甲、徐乙每人每月抚养费420元(包含原调解书中确定的150元),直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7200元[(420元/月×2人×10个月)-(1800元-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0080元(420元/月×2人×12个月),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5040元,9月1日前给付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