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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赣0723民初171号刘莲平诉刘经喜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平,刘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71号原告刘莲平,男。委托代理人赖伟春,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经喜,男。原告刘莲平诉被告刘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喜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平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9月23日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刘莲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期、利息约定情况。2、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期、利息约定情况。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其在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出借的款项中有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院依申请到大余农商银行查询、复印原告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刘经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刘莲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该款在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刘莲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该款在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据原告陈述,其出借款项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少部分通过现金交付。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被告还款无果成诉。截止庭审当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2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80000元和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经喜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莲平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经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平借款2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2: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52792850000079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