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风景、张景芬与吕俊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景,张景芬,吕俊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风景,男,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张景芬,女,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峰,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公司职工。原告刘风景、张景芬与被告吕俊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景、张景芬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吕俊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10时20分,原告刘风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景芬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大洋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对行吕俊峰驾驶的车主为朱荣华的鲁FLL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风景及乘坐人张景芬受伤。二原告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原告刘风景住院28天,花85608.27元;原告张景芬住院45天,花医疗费42311.2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风景之伤构成二级、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日起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景芬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风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俊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景芬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LL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鲁FLL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三、车损1060元予以认可,衣服损失无法鉴定,不予认可;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每天50元计算,长期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每天50元;五、二原告70多岁没有误工费;六、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七、鉴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辅助器具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风景按5年计算,原告张景芬按7年计算;九、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吕俊峰辩称,一、被告吕俊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102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二、被告有车损及拖车费共计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10月3日10时20分,原告刘风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大洋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对行吕俊峰驾驶的车主为朱荣华的鲁FLL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风景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景芬受伤。原告刘风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俊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景芬无责任。原告刘风景伤后于当日10时58分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症复合伤、创伤性休克;2、颅底骨折3、左颧骨骨折;4、双上颌骨骨折;5、外伤性鼻出血;6、上唇挫裂伤;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外伤性血气胸(左);9、外伤性湿肺。住院28天,花医疗费85608.27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风景的伤情经其子刘生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二级、八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日起原告刘风景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花鉴定费28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龙口市黄城恒淘物资商行购买防褥疮床垫、吸痰机、吸氧机花费9560元;购买坐便椅、一次性护理垫、高倍靠轮椅、多功能床、防褥疮坐垫花8000元。原告张景芬于事发当日11时44分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右下肢,胸腰背部);4、头外伤反应。住院45天,花医疗费42311.25元。原告张景芬的伤情经其子刘生基委托,烟台贺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景芬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花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刘风景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生基、二女婿姜先波护理,长期护理人员为刘生基;张景芬住院及出院后由长婿金汝卫护理。刘生基、金汝卫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拉面馆经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俊锋给付治疗款1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证明、单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风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588.64元(11882元×6年×9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894.56元,车损1260元,赔偿张景芬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8年×30%)以上合计121260元;原告上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问题:一、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二原告系农民,靠子女抚养,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争议护理费赔偿标准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了各自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仅能证实原告之子刘生基及二女婿姜先波为个体工商户,但刘生基、姜先波对伤者的护理并没有造成拉面馆的停业,因此护理费不应按原告主张的同行业标准计算,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限内没有在拉面馆做工,其本人确有损失,应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过高,不符合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二人的交通费花费各为400元为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问题,被告主张该费用在原告的司法鉴定中没有鉴定,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其合理性,原告可在确定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之后另行主张。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应赔偿原告刘风景医疗费75608.2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护理费26905.44元(2人×100元×164天为328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5894.56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100元×5年×365天),共计人民币286253.71元的40%为114501.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芬医疗费42311.25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44天,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为104天×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431.25元的40%计款217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风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588.64元(11882元×6年×92%)、护理费5894.56元、车损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张景芬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8年×30%),以上合计121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应赔偿原告刘风景医疗费75608.2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护理费26905.44元(2人×1000元×164天为328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5894.56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100元×5年×365天),共计人民币286253.71元的40%为114501.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芬医疗费42311.25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44天,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为104天×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431.25元的40%计款217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刘风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俊锋垫付款5200元。五、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吕俊锋承担。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吕俊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德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