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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谷德义与潘世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义,潘世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51号原告:谷德义。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世来。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雪,该公司职工。原告谷德义诉被告潘世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义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潘世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德义诉称:2016年1月9日12时左右,被告潘世来驾驶冀T×××××号轿车行驶至冀州市魏屯镇于家庄村南桥头南东西路段时与在该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20294元。被告潘世来辩称: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撞到了被告驾驶的车右前门上。当时发生事故后被告主张报警,原告要求私了。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冀州市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2900元费用。并为原告支付了出院交通费用。我方认为原告应付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没有报警,我司无法核实事故原因性质经过等,故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9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2、衡水滨湖新区李国会道路工程施工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3、冀州市魏屯镇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谷云龙系伯父与侄子关系。4、衡水振红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6、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5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8、公估费票据一份。9、交通费票据一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潘世来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2、冀州市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费用708.8元。被告潘世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保险公司不再发表意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潘世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9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月工资收入超过了3500元,但是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机链条充分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据2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打卡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月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据4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称鉴定天数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证据5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2时左右,被告潘世来驾驶冀T×××××号轿车行驶至冀州市魏屯镇于家庄村南桥头南东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608.17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经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世来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8.8元。就剩余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4元。另查明,被告潘世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与被告潘世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在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9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9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乘以鉴定天数60天应为2532元;要求护理费2000元数额偏高,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按照87.79元乘以鉴定天数20天应为17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08.17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1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95元以上共计13490.97元。原告剩余的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800元的50%即400元由被告潘世来承担。被告潘世来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08.8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潘世来垫付的医疗费23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谷德义各项损失共计13490.97元;原告再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世来多垫付的医疗费230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世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