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卫军与韩志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军,韩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1834号原告:卫军,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韩志华,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军诉被告韩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韩志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山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户籍地位于××××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志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子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