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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37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伍,织金县文腾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慧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我与吴某某、张某、唐某某在被告承包的文家坝一矿一分区A5标段挖孔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65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元,尚欠14500元,被告承诺几天支付。后因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就写下欠条,并注明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5年6月24日,我找到被告并经织金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被告又承诺到2015年年底支付。但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张某某与吴某某、张某、唐某某等人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文家坝煤矿一矿一分区工地即A5标段处为赵某某打孔桩。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某应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6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14500元未付。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14500元的欠条供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内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张某某收执的欠条,证人张某富、陈某付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证实,具有证明力,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张某某的劳务费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慧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传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