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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长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长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曾动手打伤原告。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双方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赵佳帅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没有与原告发生厮打,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一子取名赵佳帅,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6月16日双方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嗣后双方仍分居,未共同生活。据此,原告于2016年1月以上述诉称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相佐证,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调解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争吵,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应因双方偶发生争吵而草率提出离婚。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其与原告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发生厮打现象。再者原告提供之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