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147号原告汪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梁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男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4日生女孩梁某,2006年10月2日生男孩梁某甲。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