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崔洋诉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洋,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07号原告:崔洋,男,14岁,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丽娜(崔洋母亲),女,3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一街三委。法定代表人:刘晓丽,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巧玲,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法律顾问。原告崔洋与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洋的法定代理人李丽娜、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于巧玲、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洋诉称:崔洋为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在校六年四班学生。2015年6月11日9时许,崔洋在上体育课期间打羽毛球时,因学校操场地面不平且有石头,被石头绊倒致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崔洋受伤后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老师即将崔洋送到蛟河市新站镇结核病医院就医,并通知崔洋家长到医院告知崔洋受伤经过。崔洋经医生建议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因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20795.31元。现崔洋已好转出院。崔洋在出院后经意外伤害保险及人寿保险报销13630.46元。崔洋出院后,崔洋之母李丽娜经与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协商,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拖延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3日,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洋伤情,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每日100元),后续治疗费1.95万元。崔洋认为,崔洋是在校学生且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承担。同时,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操场不平且石头较多,在不具备学生室外活动的条件下允许学生室外活动是造成本次意外的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应当赔偿崔洋各项经济损失。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赔偿崔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354.3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135.35元,护理费90天×124.08元=1116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后续治疗费1.95万元,鉴定费31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辩称:崔洋是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2015届毕业生。2015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崔洋在第三节体育课上受伤是事实,对此事情的发生以及崔洋受到的伤害,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也表示同情与慰问。但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需要说明的是:崔洋受伤的过程并不是如崔洋于诉状中所述的。真实情况是:按照教育部制定的《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的要求,蛟河市新站��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制定了详细的课时计划,安排在2015年6月8日-12日期间对六年级学生进行羽毛球运动项目的授课。课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强调练习秩序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及热身运动后,才开始的羽毛球对打练习。两个学生为一组,实行面对面一对一的练习。当时崔洋是同王钰朋一组,旁边一组是于洋和孙博。当孙博发球给于洋时,崔洋跑过去抢着接球,导致自己的双腿磕绊摔倒了。事情发生后,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及时安排车辆,在班主任老师的陪同下将崔洋送到新站康医进行紧急救治,同时通知崔洋家长。之后崔洋又被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学校的领导及班主任老师到医院看望了崔洋。综上,崔洋受伤的原因与操场是没有关系的,操场上也不存在崔洋所说的石头较多的现象。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会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希望法院在审查案件真实情况后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许,时为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六年四班学生的原告崔洋,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练习打羽毛球时,摔倒致伤。崔洋受伤后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老师立即将原告崔洋送到蛟河市新站镇结核病医院就医,并通知崔洋家长到医院告知崔洋受伤经过。后经医生建议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因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20795.31元。扣除各类保险承担部分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7164.85元。2015年7月1日,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洋伤情护理期为大部护理,二级一人,尺桡骨双骨折术后,护理期为90日(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为30日(每日1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1.95万元。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同��,由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崔洋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每日100元),后续治疗费1.95万元。现崔洋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赔偿崔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354.3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164.85元,护理费90天×124.08元=1116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后续治疗费1.95万元,鉴定费31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1、崔洋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练习打羽毛球期间,摔倒致伤,足见学校提供的教学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以及��学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为宜。原告崔洋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练习打羽毛球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及注意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为宜。2、崔洋请求赔偿扣除各类保险承担部分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7164.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洋在住院期间为大部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应为90天×124.08元×70%即7817.04元,崔洋为粮农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780.12元×20年×20%即43120.48元,崔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需计算误工费用,故其支付的该项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合理的鉴定费为2551元。崔洋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其具体的伤情,崔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3、崔洋的伤情系经双方同意,由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崔洋的伤情进行的伤残鉴定,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虽提供了《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课时计划》、照片、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对崔洋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洋各项赔偿款52792.022元[(7164.85元+1500元+3000元+1.95万元+7817.04元+43120.48元+2551元)×60%+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崔洋负担487元,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中心小学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孙慧超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