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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小贵”,农民。2015年4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蒙永雄、梁佳香(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陈路塘村259号门前,由被告人杨某甲及蒙永雄负责望风,梁佳香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现被盗助力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同伙蒙永雄、梁佳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