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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光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某,男,德昂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光某醉酒后驾驶云MF6**号洪雅牌HY15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芒市沈鸭子饭店出来,驶往芒市钻石人间KTV,20时45分当其行至芒市大街与人保路交叉口处时,被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光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21时20分将被告人李光某送至德宏州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72.68mg/100ml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光某醉酒后驾驶云MF6**号洪雅牌HY15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芒市沈鸭子饭店出来,驶往芒市钻石人间KTV,20时45分当其行至芒市大街与人保路交叉口处时,被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光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21时20分将被告人李光某送至德宏州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72.68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光某驾驶的云MF6**洪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外观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光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通知其家属。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明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光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2份、查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李光某到案的过程。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光某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光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光某驾驶的云M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9、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李光某购买云MF6**洪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10、证人王金某、蒋平某、赵加某、姚有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光某与四名证人于2015年7月8日下午一起在芒市芒满村蒋平某家吃饭喝酒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8日下午和他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12、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李光某,经检验李光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并将检验结果告知李光某,其无异议。13、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检验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21时20分带被告人李光某到德宏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光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光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2.68mg/100ml血。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李光某,其无异议。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光某对其喝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笔录。15、查获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告知检测结果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密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李光某驾驶的云M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外观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光某的抽血过程。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68mg/100ml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光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