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军、段秀成、杨成与被告李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段秀成,杨成,李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王志军,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段秀成,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杨成,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王志军、段秀成、杨成与被告李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段秀成、杨成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段秀成、杨成诉称,被告李凯向邹招辉借款130万元。三原告作为保证人,就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满,被告李凯仅偿还了17万元。邹招辉诉至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原告就被告李凯欠邹招辉的借款于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2月11日,三原告与邹招辉达成《和解协议》,由三原告向邹招辉支付97万元,即由三人分别支付323333元。后三原告分别向邹招辉支付了323333元,上述97万元债务全部清偿。三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凯向三原告归还代偿款共计9699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分别向三原告支付代偿款3233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323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三原告向邹招辉分别支付323333元时,王志军所归还的323333元系委托李小桃通过李小容账户转账支付;段秀成所归还的323333元系委托段秀平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杨成所归还的323333元系委托段秀英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以上事实,有(2014)武侯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志军、段秀成、杨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凯向邹招辉履行了偿还借款,分别支付了323333元后,有权就其代偿金额向被告李凯进行追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凯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军、段秀成、杨成偿还垫付款969999元及利息,即分别向王志军、段秀成、杨成支付323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323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