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雪英与蓝官平东、李肖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英,蓝官平东,李肖润,丽水三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陈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兆庚,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官平东。被告:李肖润。被告:丽水三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苏埠618号。法定代表人:官平东原告陈雪英与被告蓝官平东、李肖润、丽水三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李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婷婷,人民陪审员叶凤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官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英诉称:2007年5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后双方续借一年,被告自2008年4月10日起违约,至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为此,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息2%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蓝官平东答辩称:1、2010年1月22日的登记债权确认书已经同意放弃2010年至2012年的利息。2、根据债务清单,政府已经支付了40%的债务了,仍剩余33万元欠款。被告李肖润、丽水三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5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后双方续借一年,第三被告丽水三农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第一被告蓝官平东和第二被告李肖润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确认债权总金额为55万元,此后原告共计收到本案代发款22万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婚姻登记表、银行来往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肖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总金额为55万元,此后共计收到本案代发款22万元,因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官平东、李肖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雪英借款人民币33万元;二、被告丽水三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由三被告负担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