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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王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4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979809-8.负责人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农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告王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发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进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联公司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联路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秦淑香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振香沿九联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王振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香、秦淑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911号判决书向法院拨付了31160.87元。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60.87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王进无证驾驶鲁F×××××号车沿莱西市九联公司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联路路口处向左转弯,遇秦淑香骑电动三轮车载王振香沿九联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王振香受伤。后王振香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9日,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振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249.87,并负担诉讼费2016元。后原告与王振香协商具体执行案款31160.87元,原告向本院拨付31160.87元并由王振香领取了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电子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其已赔付的案款31160.87,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人民币3116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小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