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佩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佩,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白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2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佩,男,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白洁,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申请强制执行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黄佩、白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吉0422执7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黄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建设路分理处的账户为6228483068145464578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黄佩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96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黄佩未能按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吉0422执7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黄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建设路分理处的账户为6228483068145464578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一年,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异议人(被执行人)黄佩以被查封存款系其工作单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城四个床位的销售款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属于公司资产,并不是其个人存款,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人民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存款行为本质上是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存款人于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将款项存入该账户后,双方即建立存款关系,存款人对该笔款项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即存款人享有该账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当事人约定借用银行账户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银行卡内存款100,000.00元属于公司资产,其提出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排除原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朝晨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