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春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徐春花,王建祥,唐军,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一期。负责人杨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莉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花。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祥。原审被告唐军。原审被告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金阳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花及原审被告王建祥、唐军、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顺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莉萍,被上诉人徐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祥、唐军、泗阳顺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花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9日,王建祥驾驶苏N客车行驶至王集协和医院门前处,与唐军驾驶的苏N客车相撞,造成徐春花等多人受伤。徐春花伤后经王集协和医院紧急抢救后,当天转入泗阳康达医院继续治疗。徐春花治疗终结后,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春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30日、30日。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两车均系泗阳顺风公司所有,并在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徐春花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泗阳顺风公司、王建祥、唐军赔偿徐春花误工费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766元(57985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5950元。泗阳顺风公司一审辩称:王建祥和唐军均系公司员工,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徐春花单方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申请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回避。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唐军驾驶的苏N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系无责任,故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徐春花11000元。王建祥、唐军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55分,王建祥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大型客车沿泗阳县沭(阳)泗(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协和医院门前处,侵入对向车道与唐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苏N大型客车驾驶员唐军及乘坐人唐小青等受伤,苏N大型客车驾驶员王建祥及乘坐人徐春花等受伤。徐春花伤后至王集协和医院接受治疗,当天又转入泗阳康达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绝对休息1月。3、适当进行面部肌肉功能锻炼。4、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疤痕挛缩治疗。5、不适随诊。”徐春花在王集协和医院及泗阳康达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系由泗阳顺风公司垫付。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军无责任。王建祥及唐军均系泗阳顺风公司员工,唐军驾驶的苏N大型客车在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徐春花通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徐春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30日、30日为宜。”徐春花给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徐春花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问题。徐春花提供了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主张。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泗阳顺风公司、王建祥、唐军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徐春花损失问题。医疗费一项,因徐春花与泗阳顺风公司一致认可其在泗阳王集协和医院及泗阳康达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系泗阳顺风公司垫付,予以采信。但徐春花不清楚医疗费垫付数额,泗阳顺风公司亦未提供垫付医疗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故本案难以认定泗阳顺风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徐春花本案未予主张医疗费,泗阳顺风公司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徐春花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确定徐春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标准,确定徐春花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一项,徐春花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徐春花提供的证明仅有加盖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波项目部的印章,未有单位法人盖章及出具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人的签字,徐春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友宝为其实际护理人,故不予采信。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护工标准,确定徐春花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一项,徐春花主张误工费9532元,但根据徐春花陈述其平时仅为在县城照顾小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徐春花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徐春花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徐春花可能在县城带小孩,但不能证实徐春花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寒、暑假应该有间断。根据徐春花提供的泗阳县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泗阳县王集镇张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反映徐春花因带小孩而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徐春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徐春花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事故发生过错程度、责任认定及徐春花伤残情况,确定徐春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住宿费一项,徐春花主张的住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徐春花就医时间、地点等,酌定徐春花交通费为100元。徐春花本案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924元。王建祥为泗阳顺风公司员工,其责任应由泗阳顺风公司承担。唐军驾驶的苏N车辆在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徐春花11732元(11000+432+300)。泗阳顺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徐春花64192元(75924-1173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春花6419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春花11732元;三、驳回徐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0元,由徐春花负担160元,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徐春花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于牵强。徐春花提供的证据需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的再次确认之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且部分证据需要相关人员的出庭证明且原审庭审中徐春花认可其个人有土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春花二审辩称: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徐春花的鉴定报告不是单方委托,是应泗阳顺风公司的要求,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祥、唐军、泗阳顺风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徐春花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徐春花在没有通知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到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其辩称是应泗阳顺风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应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残疾等级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徐春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将案卷材料移送鉴定机构。但徐春花拒不配合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徐春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构成残疾,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春花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确定的徐春花其他各项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春花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过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宿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徐春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32元;三、驳回徐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合计1470元。由徐春花负担200元,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