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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云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云发,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红羽,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云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云发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卢红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卢云发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山玛仕超市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2、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卢云发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山玛仕超市前,窃得被害人华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3、2015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卢云发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中国邮政银行ATM机前,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绿威牌中沙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4、2015年11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卢云发在温岭市大溪镇大溪南路31号群英手机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绿驹牌中华韵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杭温北路温鑫商务宾馆前抓获被告人卢云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华某、陈某乙、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租房登记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说明,电动车收款收据,合格证,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云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云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云发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云发退赔被害人陈伟人民币1070元;退赔被害人张双全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春晓、华秧菊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