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郭英与王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省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正月订婚,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这桩婚事由原告父母包办,因此双方结婚多年一直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常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隐瞒了婚前疾病。被告由于生理疾病常常无端怀疑原告,进而对原告发生严重的家暴行为。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营山天成国际住房一套,原告分占应得份额;4、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放弃诉状中的第三项请求,即放弃分割位于营山县城***的住房,称该住房的按揭首付系被告父母出资,但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按揭款项。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自认识、结婚以来的感情一直都很好,两人于2008年生育了大女儿王某乙,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又生育了二儿子王某丙。2014年,两人又在被告父母的支助下购买了住房一套。以上事实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的家暴,是指去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深夜在一起,被告一时冲动与原告发生争执,就此事被告也已认识到错误。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争吵、打架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2月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4年7月,双方在营山县城****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首付款由被告父母支付,双方共同承担按揭贷款。2015年11月,原、被告由于误会发生争执,从而伤害到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但历时三年后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改善居住条件,共同在营山县城购一住房,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婚后双方还是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称2015年11月,双方在务工期间,确因误会发生了争执,并在法庭中诚恳地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给予和好的机会,并称因其性格较为内向,不善于表达自己的情感,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多些关心和体贴。原、被告在婚姻中又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多些沟通消除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昕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