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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谏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许杏花与邹XX、朱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杏花,邹XX,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许杏花。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委托代理人杨以荣。被告邹XX。被告朱丙华。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枝。被告彭建飞。被告彭杰。被告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沿江路常兴段。法定代表人朱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邹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镇南九组。法定代表人彭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杏花与被告邹XX、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杏花的委托代理人杨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杏花诉称,被告邹XX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2%,每月18日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邹XX自2014年5月16日仅归还本金3.5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XX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加收50%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XX、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邹XX向原告许杏花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024)第3号,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许杏花,借款人为被告邹XX,保证人为被告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原告许杏花与各被告分别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许杏花于2013年10月24日向户名为邹XX、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被告邹XX向原告许杏花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2%,每月18号结息。被告邹XX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邹XX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3.5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利息结清至2014年5月18日。此后被告邹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持有被告邹XX书写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邹XX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邹XX已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许杏花要求被告邹XX归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XX向原告许杏花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利息结清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许杏花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582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并按合同约定加收50%逾期罚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年息为24%的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邹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邹XX承担的上述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565000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158200元。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56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对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保全费4185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邹XX、朱丙华、王英、张林枝、彭建飞、彭杰、江苏映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彭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