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48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翟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双方父母包办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在婚后她与被告关系不好,由于双方是包办婚姻,感情基础差,且由于被告表面看不出智力有问题,但在实际交谈中发现被告头脑不清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家中一切事务公公当家。2014年8月,公公因琐事将我打了一顿,致使我住院15天,2015年农历4月27日,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要求再次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女孩,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财产折价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孩子抚养费等共计1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和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因为琐事原告与我父亲闹矛盾,原告找茬住院15天,我央人叫原告时,原告以种种理由索要现金两万多元,回来后在家住了几天引上我的两个女儿又跑了,我四处寻找花费两万余元,并且原告哥哥借去现金一万元,综上一切是原告的过错,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现要求原告回来重新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家庭包办下,于2008年农历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长子张通,生于2009年农历11月,现随被告生活;长女张某某,生于2011年农历5月;次女张某一,生于2013年农历9月,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公公因孙女将纯牛奶打翻,就打孙女,原告去劝,与公公发生口角。2014年11月24日,公公因家庭琐事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公公用木锨打了原告,后经上湾派出所调解和好。原告方索要现金2万元(证人作证),2015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万元,财产折价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与公公发生过矛盾,且经人调解和好,被告有诚意拿现金叫回原告,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连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