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南路“某某网吧上网。期间,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杨某、张某正在睡觉,但二人手机在桌面充电,遂产生盗窃意图。同日4时48分许,被告人调换机位靠近两被害人。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两被害人仍在睡觉之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某牌手机(某某型,鉴定价值1780元)及被害人张某某某牌手机(某某型,鉴定价值760元)盗走。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金牛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吸毒恶习,可以酌定从重出发。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网吧上网。期间,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杨某、张某某正在睡觉,但二人手机在桌面充电,遂产生盗窃意图。同日4时48分许,被告人调换机位靠近两被害人。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两被害人仍在睡觉之时,将被害人杨某某牌手机(某某型,鉴定价值1780元)及被害人张某某某牌手机(某某型,鉴定价值760元)盗走。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金牛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身份证一张。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尿液呈冰毒阳性。(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