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毛英文与何艳、王保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英文,何艳,王保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英文(曾用名毛志平),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新安所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维,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新安所镇。上诉人毛英文因与被上诉人何艳、王保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保维(甲方)在位于蒙自市新安所镇大新寨村委会复兴庄村的自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毛英文(乙方)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协议内容:“工程名称:为私人住家三层房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70元计算。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题工程、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对所有施工人员做好安全措施,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毛英文承接该工程后,以120元/天的价雇请原告何艳在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4月23日,原告何艳在被告王保维的建房工地楼梯口脚手架工作时,将脚手架踩蹋,被砖头打在头部,致使原告何艳跌落受伤。原告何艳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65.1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额顶部皮肤裂伤、左肾结石;被告毛英文支付原告何艳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2014年12月25日被告毛英文与被告王保维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工程名称:私人住家三层房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70元计算。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题工程、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工程”等内容,足以证实被告毛英文以370元/平方米的方式承揽被告王保维房屋的建筑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毛英文以120元/天的工价雇请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何艳为被告毛英文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工作报酬由被告毛英文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毛英文作为雇主,未加强雇请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即原告何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英文与被告王保维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所雇佣的人受伤不属于合同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保维与原告何艳无法律上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实,原告主张14565.18元,属合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14天,即100元×14天=14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暨诊断证明,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支持20天,即70元×20天=1400元;(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的治疗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14天,即100元×14天=1400元;(六)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对三期鉴定未采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8765.18元,该损失由被告毛英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毛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艳人民币18765.18元,扣除被告毛英文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4765.18元。二、驳回原告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原告何艳承担159.5元,被告毛英文承担150元”。宣判后,毛英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上诉人系建设方,被上诉人王保维系房东,是受益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上诉人何艳的伤与自己不做好安全措施,不系安全绳导致跌落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混合责任,被上诉人何艳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何艳的各项损失费客观真实,但认定赔偿责任不公平,因而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何艳答辩认为,其受雇于上诉人,听从上诉人的安排和指令从事工作。在其工作的场所,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设施、设备,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与上诉人系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上诉人雇佣其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王保维将建盖三层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承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与王保维连带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保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毛英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何艳在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担责。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保维将其位于蒙自市新安所镇大新寨村委会复兴庄村的三层楼房屋的承建工程发包给毛英文,并双方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毛英文以120元/天的工价雇请何艳为其在建筑工地工作,毛英文与何艳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毛英文作为雇主,未加强雇请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何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毛英文与王保维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王保维作为定作人,将建房工作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毛英文施工,其在选用施工人选上有一定过错,其对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上诉人王保维在一审时也表示愿意承担3000元,故本院决定酌情由被上诉人王保维赔偿被上诉人何艳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毛英文主张由被上诉人王保维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毛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艳各项损失人民币15765.18元,扣除毛英文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1765.18元。三、被上诉人王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艳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何艳负担159.5元,毛英文负担120元,王保维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毛英文负担169元,王保维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雪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