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胡久亮与纪文贺、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亮,纪文贺,张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560号原告胡久亮,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德(系胡久亮父亲),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纪文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东华,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久亮与被告纪文贺、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德、被告张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久亮诉称:我与被告纪文贺、张东华系朋友关系,纪文贺与张东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我借款143100元,当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14个月还清,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运货车(车牌号辽CE54**)作抵押。至今二被告只返还45000元,尚欠981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98100元。被告张东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纪文贺同意返还胡久亮98100元,只是现在手里没钱,不能一次性返还,同意分期还款。被告纪文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久亮与被告纪文贺、张东华系朋友关系。纪文贺、张东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纪文贺、张东华以购买货车用钱为由向胡久亮借款1431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纪文贺、张东华以其所有的运货车(车牌号辽CE54**)作抵押,向胡久亮借款1431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14个月还清,在欠款未还清之前,抵押的车辆不许转卖。张东华在欠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后纪文贺、张东华只返还胡久亮45000元,尚欠98100元。经胡久亮多次催要,纪文贺、张东华未予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久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有被告张东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本院调取的纪文贺户籍证明信及庭审中胡久亮、张东华的陈述在案,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久亮与被告纪文贺、张东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胡久亮向纪文贺、张东华交付了借款,纪文贺、张东华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纪文贺、张东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胡久亮要求纪文贺、张东华共同承担还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文贺、张东华返还原告胡久亮借款9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纪文贺、张东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纪文贺、张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