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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义东与韩士顺、蔡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义东,韩士顺,蔡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849号原告:金义东。被告:韩士顺。被告:蔡伟萍。原告金义东为与被告韩士顺、蔡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士顺、蔡伟萍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从借款日至诉讼日止利息计2200元整,共计42200元整(从诉讼日至履行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韩士顺与被告蔡伟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韩士顺向原告金义东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士顺、蔡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义东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韩士顺、蔡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