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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翠莲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王翠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莲,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丽、李小龙,被上诉人王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4日,王翠莲到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从事窑头工工作。至2012年1月17日,公司未为王翠莲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5日,王翠莲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入住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第2-4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挫裂伤。2015年3月6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4]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翠莲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5]第08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翠莲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6月18日,王翠莲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3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翠莲的申请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王翠莲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翠莲提交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2300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王翠莲主张月工资2300.00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对王翠莲的月工资2300.00元,予以支持。对王翠莲要求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翠莲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对王翠莲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翠莲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王翠莲住院28天,每天12.00元,共计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翠莲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翠莲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按7个月计算,每月平均工资2300.00元,共计16100.00元,予以支持。对王翠莲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4.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00元的诉讼请求,王翠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予支持。对王翠莲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翠莲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翠莲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按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手挤压伤S67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王翠莲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900.00元。对王翠莲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翠莲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二、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翠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00元。三、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翠莲鉴定费350.00元。四、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翠莲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0元。五、驳回王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翠莲至2013年1月1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只能证明伤害事实存在,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翠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程序问题,请法官判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翠莲的伤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证,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翠莲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以王翠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不支付工伤待遇,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