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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来法与申建亭、申建强、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来法,申建亭,申建强,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688号原告申来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建亭,男,汉族。被告申建强,男,汉族。被告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方法吉。原告申来法诉被告申建亭、申建强、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杨保生,被告申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来法诉称,1987年1月1日北小庄村连队依法公开将本连队17组林坡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11年5月23日,北小庄村委会和17村民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林坡延续承包合同书对1987年1月11日连队与原告签订的林坡承包经营关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被告北小庄村委会在明知本案争议的林坡已由原告承包经营,在没有解除与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在1998年与被告申建亭(廷)签订林坡承包合同时将原告承包的林坡中的一部分重叠发包给被告是违法行为。申建亭所持合同与原告承包合同重叠部分是无效的。北小庄村委会重复发包,被告申建亭、申建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1987年1月1日连队与原告签订的1987年17组林坡承包合同书和2011年5月23日被告北小庄村委会及北小庄第17村民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延续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1998年2月7日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与被告申建亭(廷)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所包林坡与原告所包林坡重叠的部分无效;3、判决被告申建亭和被告申建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建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本案被告申建亭已于2016年1月18日作为另案原告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合涧法庭提起诉讼,合涧法庭已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立”,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申建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北小庄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日北小庄村连队与原告签订1987年17组林坡承包合同,将涉案林坡发包给原告。2011年5月23日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延续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涉案林坡。1998年2月7日,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与被告申建亭(廷)签订拍卖荒山合同书,该合同书涉及林坡范围与原告承包林坡范围部分重叠。2016年1月18日,被告申建亭(廷)向林州法院合涧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申建亭(廷)持有的拍卖荒山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1987年17组林坡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5月23日延续合同违法无效。合涧法庭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所立案号为(2016)豫0581民初423号,该案件尚在审理中。2016年2月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由被告申建亭提交的(2016)豫0581民初42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申来法、被告申建亭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申来法与被告申建亭就同一案件事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立案受理被告申建亭起诉的时间早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申来法起诉的时间,且本案被告申建亭起诉本案原告申来法的案件尚在审理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来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