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明瑞与陈凤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岭,李明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瑞。上诉人陈凤岭与被上诉人李明瑞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凤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陈凤岭在原告李明端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企业局宿舍路口店内因购买葡萄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啤酒瓶、砖头等物品击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接到报警后对被告陈凤岭作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指派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李明瑞所受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前往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两侧筛窦少许炎性变、右侧眼眶骨折,建议患者休息一周。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8月11日、8月12日前往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接受眼部检查。原告主张其为此花费医疗费2661.61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按照每日零售收入304元标准支付7日误工费21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2015年7月21日治疗的医疗费1193元及鉴定费410元认可,对7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挂号凭证3张、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10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高铁票2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对其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陈凤岭与原告李明瑞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受伤后当日花费医疗费1193元及鉴定费41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8月11日、8月12日前往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及2015年8月27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接受眼部检查的相关治疗费1468.6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检查内容,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就交通费169元,结合原告先后五次前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前往北京同仁医院眼部检查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内出租车发票10元面额10张、廊坊至北京南站高铁票2张等证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就误工费2130元,原告提交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7日,因原告未能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具体的误工费损失情况,故本院依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89.16元/日乘以7日计算为624.12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费用亦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瑞医疗费2661.61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624.12元,合计3864.73元。二、驳回原告孪明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凤岭承担。判决后,上诉人陈凤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纠纷是因被上诉人酒后骂上诉人而引起,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双方发生纠纷互殴,上诉人只应对被上诉人李明瑞当日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6日及以后被上诉人产生的花费,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且可能是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2、因本纠纷,上诉人被派出所拘留了,被上诉人应赔偿这期间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明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被上诉人李明瑞受伤,此事实有在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上诉人陈凤岭应当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李明瑞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李明瑞的损失,李明瑞受伤后,被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两侧筛窦少许炎性变、右侧眼眶骨折,后又多次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接受眼部检查。综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部位等情况,不能排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凤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