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平。委托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玉路***号武术馆大厦****层。负责人:李多,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林蔚、罗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平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浙江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上诉人中国石油、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台州市华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系谢平、谢建杰、陈三春投资设立,由谢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期限自1995年5月5日至2005年5月4日,后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于200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2月23日,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签订合同设立台州中油华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中国石油占80%的股份,实际出资3112万元,华源公司占20%的股份,实际出资778万元。2001年12月29日,仓储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经讨论形成决议:仓储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华源公司取得固定回报,其基数为778万元,按投资回收期10年计算,每年承包经营费为77.8万元,承包经营合同另签。2002年4月15日,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经营的资产范围为华源公司所有的“黄琅油库”已建成投产的全部资产使用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每年向华源公司支付承包款77.8万元,华源公司不再参与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承包款以先行预付方式支付,每年6月10日前全额支付,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承包经营期届满前两个月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审计,对合资公司后续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承包经营期届满一个月,双方共同对合资公司账面资产进行盘点。合同订立后,仓储公司由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承包经营。2005年12月28日,仓储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股东双方对合资公司按股份追加投资150万元,其中华源公司增加投资30万元,被告中国石油追加投资120万元。2006年3月9日,仓储公司形成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同意按年回报率10%支付华源公司追加的投资30万元计算承包费。五年承包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承包款。2008年5月28日,华源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将华源公司占有的仓储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年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并没有达成继续承包经营的书面协议,但仓储公司的资金运作以及管理模式仍延续承包关系期间的资金运作和管理模式,没有按独立法人单位进行管理。后双方因承包经营期满后的结算发生讼争。原告谢平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2月23日,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签订合同,由双方出资设立仓储公司,其中被告中国石油占80%的股份,华源公司占20%的股份。2002年4月15日,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华源公司所有的“黄琅油库”已建成投产的全部资产由被告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每年向华源公司支付承包款77.8万元,华源公司不再参与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承包款以先行预付方式支付,每年6月10日前全额支付,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承包经营期届满前两个月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审计,对合资公司后续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承包经营期届满一个月,双方共同对合资公司账面资产进行盘点。合同订立后,华源公司、仓储公司以及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被告开始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仓储公司的股东双方按股份比例追加投资150万元,对于华源公司增加的投资30万元,被告同意自增加投资之日起按年10%的比例增加承包款。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按约支付了全部的承包款。2008年5月28日,华源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华源公司占有仓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五年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仓储公司的资产,仍单方控制仓储公司的事务与资产,经营收入均由被告占有,应视为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经营,应按原合同约定款项、期限支付承包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承包款6089885元,并支付起诉日之后按年承包款80.8万元计算至实际承包结束日止款项以及逾期支付承包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国石油、中国石油浙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对仓储公司的设立、出资以及约定的五年承包经营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谢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华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为2005年5月4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未组织清算、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华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当然由谢平承继。二、两被告未同原告谢平订立过承包经营合同,且被告与华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届满后,双方并没有重新达成承包意向,原告亦从未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三、原告主张承包期限届满后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实为参照《合同法》“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之规定,但本案的企业承包合同不能类推或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在约定的五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是否仍继续承包经营。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华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华源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将华源公司占有仓储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谢平,被告中国石油亦表示同意,且仓储公司亦已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故华源公司享有仓储公司2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原告谢平,合法有效。华源公司对仓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谢平承继,故谢平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谢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约定的五年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否仍继续承包经营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年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同被告续订承包经营合同,且原告在诉讼前亦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承包经营款,故双方并没有达成继续承包经营的合意。原告主张约定的五年承包经营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仓储公司进行审计、亦未对后续经营作出决议,但仍占有华源公司的资产,并延续承包经营期间的资金运作和管理模式,构成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经营。该院认为被告中国石油作为被告仓储公司的控股股东,沿用原承包经营期间的管理模式经营仓储公司,仍可区分仓储公司与被告单位的经营业务,故不能确定为仍继续承包经营仓储公司。故在约定的五年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仓储公司盈亏应按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原告谢平负担。上诉人谢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浙江公司是否仍继续承包经营问题。上诉人是起诉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承包款未果才导致本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承包经营与企业一般自主经营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承包经营,发包企业出让企业财产使用权,以承包企业承包款为收益,以此降低企业自营风险,承包企业风险自担,除承包款外无需与发包企业分享收益。而企业进行一般的自主经营时收益及风险受市场影响是不确定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业务的可区分而否认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继续承包经营仓储公司的事实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被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业务可区分的证据。各经营主体间无论是何种合作关系业务往来清晰是法律和市场的本来要求,而界定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应该从企业经营管理模式来看。本案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浙江公司在承包合同届满后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资产审计、退归义务,仍占有华源公司资产,并沿用了承包经营期间的资金运作和管理模式,应当认定承包经营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承包合同期限内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异议,而是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继续控制华源公司行使《承包合同》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是合同效力能否延续的问题。如果不延续已有《承包合同》效力,而在被上诉人继续承包期间又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难以保障合法权益。在我国现有法律并无专门规范承包经营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合同一般共性,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不失为定纷止争的办法。毕竟《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在的情势与当初签订时也并无不同,此种处理方法既符合市场规律和习惯也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系无视上诉人的股权。2001年12月29日,仓储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仓储公司所属的黄琅油库由中国石油承包经营,华源公司取得固定回报,其基数为778万元,投资回报期为10年,则每年中国石油支付给华源公司77.8万元承包款。在《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中也约定: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浙江公司每年向华源公司支付承包款人民币77.8万元,上诉人方公司华源公司不再参与仓储公司利润分配。另外,由于仓储公司进行技术改造,上诉方追加投资30万元,仓储公司在2006年3月9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作出决议,对上诉人方追加的投资同意按每年投资回报率10%向上诉人支付股权回报,即承包款追加到80.8万元。由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作为仓储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为:被上诉人每年按投资款的10%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款直至上诉人收回投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承包款就是股权回报,一审法院的判决系无视上诉人的股权。因此,退一步讲,一审裁判也应参照承包款支付上诉人股权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石油、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答辩称:一、华源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已于2005年5月5日解散,根据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州市华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及谢平在一审中提供的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华源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自1995年5月5日至2005年5月4日止。二、华源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至今未注销法人登记,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存续,但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开展了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该行为也是无效的。三、《股东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07年4月9日期满自然终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07年4月9日期满自然终止;从2007年4月10日起,仓储公司已不存在承包经营,华源公司也不再享有原《股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四、中国石油与谢平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1、中国石油与华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而确定的,中国石油与谢平之间并无任何此类程序。2、华源公司作为清算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谢平是自然人,两者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3、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国石油与谢平之间既未达成承包经营的约定,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4、华源公司既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也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或者要约。五、中国石油已完整地履行完毕《股东承包经营合同》。《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受合资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台州市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仓储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此外,合资公司全体股东代表及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于2007年6月29日至30日前往黄琅油库进行资产盘点,对合资公司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及资产交接。六、谢平在上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2005年5月5日华源公司经营期满后,谢平等作为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行使公司清算、注销义务,致使中国石油作为《股东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合资公司的股东方,自身利益以及合资公司利益长期受到损害。谢平在上述状中所述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针对谢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承包经营期满不属于继续承包经营”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认定事实正确。事实上,《股东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各方并没有达成继续承包经营的合意。中国石油已经履行了审计、资产交接等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中石油对合资公司的事务和资产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属于依照《合资合同》所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在继续进行承包经营,更不需要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2、针对谢平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谢平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据此类推称“《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持续有效,承包期限为不定期”,该说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3、针对谢平提出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股权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非无视上诉人股权。承包款的支付应当以书面的承包合同为基础,双方关于投资回报期按十年计算,不是约定10年的承包期。谢平不能在《股东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中国石油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再要求参照承包款支付所谓的“股权价值”。七、需要强调的几点:1、承包期满前2个月华源公司已经解散,其应当清算而未清算,致使合资公司未按照合资合同约定召开股东会。华源公司及谢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谢平称其无法实际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谢平在承包经营期间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知晓公司的运作状况,并对公司的相关事务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3、谢平并非《股东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权利义务无关,谢平在一审中称所谓的分红权、知情权受侵害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2002年4月15日,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经营的资产范围为华源公司所有的‘黄琅油库’已建成投产的全部资产使用经营权”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02年4月15日,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浙江公司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经营的资产范围为仓储公司所有的“黄琅油库”已建成投产的全部资产使用经营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资设立仓储公司,后经仓储公司股东会决议,仓储公司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2008年5月28日华源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将华源公司占有的仓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上诉人受让华源公司股份占有仓储公司股份,继受了华源公司享有仓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上诉人在受让华源公司股份时,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已终止,华源公司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再享有承包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称其继受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上诉人与涉案华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谢平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430元,退还给上诉人谢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