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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博超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怡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博超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华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博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路段丰和货运市场E2座007、0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戴明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华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博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博超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博超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博超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2016)粤7101民初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昆山市华怡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怡公司)答辩称:根据《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上诉人博超公司因货物托运事宜与被上诉人华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现双方因货物运输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路货物运输有关的纠纷。上诉人博超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一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第二项第五目:“其他涉及公路交通运输的民事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涉及公路交通运输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博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博超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