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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异新诉被告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被告虎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异新,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何异新,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泰山,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何异新诉被告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被告虎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虎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信阳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开发建设坊香花园小区,被告虎泰山为该项目建设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71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被告坊香园小区6号楼全部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整体认购被告该小区6号楼整体两个单元五层共20套房屋,另有8个车库,12个储藏室,面积为2560平方米,总价款为47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留房源,无权再另行出售。同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认购房款4710000元的票据。但是被告却严重失信,现仅用两套房子抵偿480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恒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虎泰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恒丰公司无关,房屋认购收据的公章是伪造或拼造的。恒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虎泰山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本金为4300000元,截止今年3月份,利息为410000元(月利率3%),欠款金额是471000元,我抵给原告部分房屋,现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为两套,作价480000元。我是挂靠恒丰公司开发坊香园小区,我向恒丰公司交管理费,公司给我的是“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时,我将“合同专用章”盖着,其它部分都是真实的。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我与公司只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是以恒丰公司的名义经营。恒丰公司现已把章拿走了,现在我手里没有印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虎泰山以恒丰公司名义开发十三里桥坊香园小区项目。恒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在十三里桥坊香园开发项目,虎泰山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的授权委托全权代理人,该项目所有经营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均由授权委托代理人虎泰山负责,并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宜”。虎泰山在开发过程中,因缺乏资金,截止2014年6月2日累计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4300000元,2015年3月14日虎泰山与原告确认共欠借款本息4710000元,并签订“房屋认购(抵押)协议书”,约定虎泰山用十三里桥坊香园6号楼整体作为原告认购(抵押)。并出具“加盖”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异新购房款肆佰柒拾万元予付款”。但庭审查明该公章并非恒丰公司的行政印章,而是“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去掉“合同专用章”拼造的“公章”。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得到房屋2套,作价480000元,其它房屋未能抵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丰公司、虎泰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正确认定借贷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何异新与被告虎泰山之间,何异新与虎泰山发生借贷关系,是何异新与虎泰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丰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丰公司收到该款或对借款知情且虎泰山承认此借款属其个人行为。恒丰公司对虎泰山的授权名为授权实为虎泰山“挂靠”恒丰公司的名义经营,这一点从授权内容可以看出,即“经营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均由虎泰山负责”。如果是委托授权,则虎泰山在履行授权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则应由授权委托人即恒丰公司承担。在虎泰山无力偿还借款时,以加盖拼造的恒丰公司印章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及出具收购房款收据是虎泰山与何异新双方约定的偿还债务的方式,恒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不能以此认定恒丰公司为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应为何异新与虎泰山。虎泰山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恒丰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泰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异新偿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虎泰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其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