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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476伊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于2016年2月2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伊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伊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从轻情节,有前科的从重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