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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晋城经济开发区人,务农,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相差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出走,对孩子和家庭极不负责。2012年9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年60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确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生育两孩子现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为确保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两孩子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负担两孩子的抚养费6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3月份起每年给付两孩子抚养费计6000元,付至孩子成年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