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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建宏与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宏,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第197号原告:马建宏。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毛泽兴,总经理。原告马建宏与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宏、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宏诉称:我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陆续给被告送木材,经核对我共送料55.76吨,每吨370元,合计20619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厂子是我们于2015年10月份以后接手的,以前的债务不清楚,如果确实欠原告货款,我们应当归还,如果原告没有我们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宏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十七次给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木材55.76吨,每吨价值370元,合计款为206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19元,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有过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盖有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购专用章的入库单十七支。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宏给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木材55.76吨,每吨370元,合计206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马建宏货款应予归还。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该厂是于2015年10月份以后由新的法人接手,以前的债务不清楚,并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认可,入库单上没有公司盖的公章,入库单上的保管员是以前股东雇佣的,会计不认识,以此为由不认可原告的该笔欠款,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建宏货款20619元。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