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苗生、赖惠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苗生,赖惠木,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99号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区龙昌路26号金色家园店面1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8432976-9。法定代表人王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营,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靓,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苗生,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惠木,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丽萍,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苗生、赖惠木、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靓、黄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苗生、赖惠木、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林苗生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10.25‰,由被告赖惠木、陈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苗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赖惠木、陈丽萍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林苗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2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38.2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苗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20.62元、利息2325.68元、罚息12.57元,共计100658.87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即以本金98320.62元和欠息2338.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的逾期利息计收);2、被告赖惠木、陈丽萍对被告林苗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苗生、赖惠木、陈丽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苗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苗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被告林苗生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375‰;被告林苗生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赖惠木、陈丽萍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苗生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发放至被告林苗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苗生未能按约归还本金。2015年10月23日,被告林苗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8元,利息68.33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林苗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9.4元、利息460.6元,即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林苗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60.02元,截至2015年11月1日尚欠98320.62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苗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20.62元,逾期利息(实为罚息)1519.56元,逾期罚息(实为复利)0.1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各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苗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赖惠木、陈丽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苗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8320.62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林苗生未按时归还本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其诉请中所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均属于违约范畴,该范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被告林苗生在借款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若存有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亦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还应当受到合同正义的规制,逾期罚息已属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原告还诉请被告林苗生支付借期届满后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使被告林苗生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其数额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损失赔偿中获利”的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对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惠木、陈丽萍自愿为被告林苗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惠木、陈丽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惠木、陈丽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苗生追偿。被告林苗生、赖惠木、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320.62元及相应利息(1、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以借款本金99860.02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5.375‰计收的罚息,此部分罚息应扣除68.33元;2、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320.62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5.375‰计收的罚息,此部分罚息应扣除460.6元)。二、被告赖惠木、陈丽萍应对被告林苗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惠木、陈丽萍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苗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为1156.5元,由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林苗生、赖惠木、陈丽萍负担9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