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卓辉与梁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和锋,陈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和锋,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化州市。诉讼代理人彭永金,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卓辉,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化州市。诉讼代理人陈养,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梁和锋与被上诉人陈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和锋是一个生意人,2014年5月份,梁和锋因收购橘红果缺乏资金周转,通过其公司会计人员陈柏宇的关系,提出向陈柏宇的堂兄弟陈卓辉借款10万元,梁和锋于2014年5月15日向陈卓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人梁和锋,因资金周转原因,现收到陈卓辉(身份证号码:×)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为6个月,定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时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立此为据。此借条,借款人签字后即时生效。借款人:梁和锋,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陈卓辉向梁和锋催还借款,梁和锋拒绝归还。陈卓辉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梁和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债务到期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梁和锋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陈卓辉的申请冻结了梁和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存款以10万元为限,陈卓辉向原审法院缴交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和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卓辉借款100000元,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该借款有梁和锋亲笔出具给陈卓辉的借条为凭,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梁和锋诉讼中辩称,陈卓辉据以起诉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借条是其练习书写的,陈卓辉拿走借条写上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以虚构的借款事实起诉,陈卓辉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无理诉求。经庭审质证,陈卓辉所提供的借条,除开借条上陈卓辉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借条上一部分内容是预先打印好的,一部分是内容是梁和锋亲笔写上的,按照常理,一个人不可能会将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条作为练习书写随便放在办公台上,何况梁和锋是一个精明生意人,办事应该会谨慎的。因此,梁和锋该主张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梁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陈卓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全部由梁和锋负担。上诉人梁和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合法的民间借贷,一定是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的,而不会出具没有出借人及身份信息的空白借条任人擅自填写的。借款甚至是要在双方十分熟识、十分可信赖、十分诚信的基础上才有民间借贷的事情发生的。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可证明的情况就主观认定上诉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陈卓辉借款,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只在办公室练习书写了一张借条,而该借条并未写上出借人姓名及出借人身份证号码。而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取走该练习稿后,填上其本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给陈卓辉是错误的。上诉人相信,社会上的所有借款,都是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的,而没有一笔借款出具没有出借人姓名及身份信息的借条给他人随意填写。事实上,陈卓辉所持上诉人练习书写的亲笔签名的借条,因来源不合法及借条中的所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条不是上诉人向陈卓辉出具的,而是陈卓辉从上诉人办公室取走后填上姓名和身份信息。(二)没有证据证明陈卓辉交过款给陈柏宇、陈柏宇将款转交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卓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原审判决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导致了错误判决。上诉人经商用的办公室不是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上诉人在办公室做什么事与他人无关,放置什么文件及物品在办公台是上诉人的自由。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办公台上放置贵重物品不符合常理,况且该借据还未填上出借人姓名及信息,而不具备借条成立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常理。关于陈卓辉如何取得上诉人练习书写而没有出借人及身份信息的借条的不合法途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详细阐明,那就是陈卓辉到上诉人公司找其堂兄陈柏宇,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办公室拿走练习书写的没有出借人的借条,而事后自行填上其姓名,该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该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卓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卓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陈柏宇分两笔借款共10万元给梁和锋,梁和锋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梁和锋拒不归还。梁和锋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据》是练习书写的借条,被上诉人在其办公室取走填上其姓名及身份信息不是事实。二、梁和锋上诉称通过被上诉人的堂兄陈柏宇介绍借款10万元是事实。三、梁和锋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朋友关系而互无来往,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梁和锋作资金周转(见银行转账回执),可见双方一直以来都有经济来往,且非常熟悉,否则没有这次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和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卓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梁和锋上诉主张陈卓辉到其办公室取走练习书写的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2014年5月15日,梁和锋向陈卓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本案《借条》给陈卓辉持有,梁和锋在本案《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并盖指模。从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和锋上诉称陈卓辉到其办公室取走练习书写的借据,但梁和锋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梁和锋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梁和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梁和锋没有按本案《借条》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梁和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和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和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和锋,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化州市星河国际假日酒店地下停车场入口对面化州市。诉讼代理人彭永金,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卓辉,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化州市。诉讼代理人陈养,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梁和锋与被上诉人陈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和锋是一个生意人,2014年5月份,梁和锋因收购橘红果缺乏资金周转,通过其公司会计人员陈柏宇的关系,提出向陈柏宇的堂兄弟陈卓辉借款10万元,梁和锋于2015年5月15日向陈卓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人梁和锋,因资金周转原因,现收到陈卓辉(身份证号码:)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为6个月,定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时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立此为据。此借条,借款人签字后即时生效。借款人:梁和锋,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陈卓辉向梁和锋催还借款,梁和锋拒绝归还。陈卓辉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梁和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债务到期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梁和锋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陈卓辉的申请冻结了梁和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62×××79,存款以10万元为限,陈卓辉向原审法院缴交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和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卓辉借款100000元,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该借款有梁和锋亲笔出具给陈卓辉的借条为凭,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梁和锋诉讼中辩称,陈卓辉据以起诉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借条是其练习书写的,陈卓辉拿走借条写上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以虚构的借款事实起诉,陈卓辉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无理诉求。经庭审质证,陈卓辉所提供的借条,除开借条上陈卓辉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借条上一部分内容是预先打印好的,一部分是内容是梁和锋亲笔写上的,按照正常人的常理,一个人不可能会将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条作为练习书写随便放在办公台上,何况梁和锋是一个精明生意人,办事应该会谨慎的。因此,梁和锋该主张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梁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陈卓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全部由梁和锋负担。上诉人梁和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合法的民间借贷,一定是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的,而不会出具没有出借人及身份信息的空白借条任人擅自填写的。借款甚至是要在双方十分熟识、十分可信赖、十分诚信的基础上才有民间借贷的事情发生的。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可证明的情况就主观认定上诉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陈卓辉借款,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只在办公室练习书写了一张借条,而该借条并未写上出借人姓名及出借人身份证号码。而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取走该练习稿后,填上其本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给陈卓辉是错误的。上诉人相信,社会上的所有借款,都是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的,而没有一笔借款出具没有出借人姓名及身份信息的借条给他人随意填写。事实上,陈卓辉所持上诉人练习书写的亲笔签名的借条,因来源不合法及借条中的所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条不是上诉人向陈卓辉出具的,而是陈卓辉从上诉人办公室取走后填上姓名和身份信息。(二)没有证据证明陈卓辉交过款给陈柏宇、陈柏宇将款转交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论证举证”的原则,陈卓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原审判决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导致了错误判决。上诉人经商用的办公室而不是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上诉人在办公室做什么事与他人无关,放置什么文件及物品在办公台是上诉人的自由。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办公台上放置贵重物品不符合常理,况且该借据还未填上出借人姓名及信息,而不具备借条成立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常理。关于陈卓辉如何取得上诉人练习书写而没有出借人及身份信息的借条的不合法途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详细阐明,那就是陈卓辉到上诉人公司找其堂兄陈柏宇,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办公室拿走练习书写的没有出借人的借条,而事后自行填上其姓名,该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该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卓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卓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陈柏宇分两笔借款共10万元给梁和锋,梁和锋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梁和锋拒不归还。梁和锋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据》是练习书写的借条,被上诉人在其办公室取走填上其姓名及身份信息不是事实。二、梁和锋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堂兄陈柏宇介绍借款10万元是事实。三、梁和锋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朋友关系而互无来往,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梁和锋作资金周转(见银行转账回执),可见双方一直以来都有经济来往,且非常熟悉,否则没有这次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和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卓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梁和锋上诉主张陈卓辉到其办公室取走练习书写的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2014年5月15日,梁和锋向陈卓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本案《借条》给陈卓辉持有,梁和锋在本案《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并盖指模。从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和锋上诉称陈卓辉到其办公室取走练习书写的借据,但梁和锋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梁和锋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梁和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梁和锋没有按本案《借条》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梁和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和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和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朝通审判员江剑兵审判员陈春何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赖慧嫦(代)速录员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