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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4年4月30日初,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香格里拉花园39幢一单元楼下,采用扳手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童某红色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6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兴隆花苑一号楼东侧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刘某奥得飞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童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对被告人李某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