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934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沈某某与汪某甲系1993年在某某陶瓷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沈某某生育了两女一子,长女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次女汪某丙、三子汪某戊现均在枞阳县某某中学读书,由汪某甲负责照料其学习、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汪某甲长期对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沉迷赌博,自2014年8月起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为此,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甲离婚。汪某甲辩称:沈某某诉称的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沈某某与汪某甲之间共同生活已超过二十年,虽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汪某甲系XXXX年在某某陶瓷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经枞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以后,沈某某生育了两女一子,长女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次女汪某丙、三子汪某戊现均在枞阳县某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由汪某甲负责照料其日常学习、生活。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8月起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为此,沈某某遂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甲离婚;婚生子女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且沈某某与汪某甲婚姻基础牢靠,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生子女正处在重要的学习阶段,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化解现有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沈某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