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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桂娥、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娥,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桂娥。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常万成,董事长。被执行人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晨辉,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文,经理。被执行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文,经理。本院在执行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桂娥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桂娥异议称,2011年7月23日,异议人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海房预(销)字201117第292号】。由异议人购买位于海阳旅游度假区海鑫中路、阳和路交汇处国际艺术村D区4号楼3单元209室的房屋,当日向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了房屋购买款245440元。异议人后得知法院将异议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房产查封执行。异议人同时提交了预售合同、交纳购房款收据等材料。经审查,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一、经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10月8日三被告共欠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用10430万元,三被告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给付6000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前给付4430万元;二、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以当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2.6%的息费承担费用及损失费,该费用及损失费于2014年6月28日前给付;三、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海阳市国际艺术村在建工程变价款(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查封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海阳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两宗,证号分别为海国有(2009)426号、海国有(2010)1689号。同时预查封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245套房产,分别为D1、D2、D3、D4、D5、D6幢楼。其中含D4号楼68套(包含异议人提及的209室)。案件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4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予以履行。同时查明,(2013)滨中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物,系本院查封保全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海国有(2009)426号、海国有(2010)1689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其中查封的245套房产均在其中。以上抵押登记行为均未解除。从异议人提交的复议件材料看出,2011年7月23日,异议人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由异议人购买位于海阳旅游度假区凤仪路北、龙城路以西国际艺术村的D区4号楼3单元209室的房屋,面积61.36平方,并交纳了房屋购买款245440元,附购房收据。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桂娥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却本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认为对抵押、查封的房产已经取得所有权,实际是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认定涉案房产权属。本案中,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关系的事实看,只是体现房产买卖行为,即对买卖房产的登记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案外人所出示的买卖房产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因不具备公示的效果,故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其亦未实际占用、使用。二、在判决确认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解除、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房产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所有,符合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树岭审判员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