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长业诉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长业,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平罗县嘉诚林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业,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志维,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莉方,女,县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自军,男,平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代振礼,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保,男,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平罗县嘉诚林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冯长业与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平罗县嘉诚林牧有限公司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石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冯长业诉称,2007年11月19日,冯长业和第三人平罗县嘉诚林牧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林权认购合同》,约定由冯长业认购第三人林木林权2亩,认购金额为10800元,认购期为4年,认购期内第三人按以下增值额度给冯长业支付溢价款:第一年增值为11%,第二年增值为13%,第三年增值为15%,第四年增值为17%。合同签订后冯长业如约缴纳了认购款。2007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就开始严重违约,不能支付冯长业的溢价款,也不能按约定回购冯长业购买的林权。2012年,第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晓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晓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处以刑事处罚。之后,冯长业经过调查才知道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在给其他林权认购人发放林权证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隐瞒了第三人已经将原林权证抵押给债权人的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冯长业错误相信了第三人的履约能力,与之签订《林木林权认购合同》,给冯长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冯长业为此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将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为文正贤等106名林权认购人发放林权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共同赔偿冯长业损失19430元(其中本金10800元,溢价款4860元、逾期利息3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冯长业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为文正贤等106名林权认购人发放林权证的行为,并未对冯长业与第三人签订《林木林权认购合同》产生实际影响,即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为他人颁证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处分冯长业的权利义务,冯长业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冯长业既非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发放林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长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冯长业。冯长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构,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给106名林权认购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有社会公信力,才和平罗县嘉诚林牧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木林权认购合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颁证行为,才促使了平罗县嘉诚林牧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公信力的原则和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上诉人起到了错误的引导作用,是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和城市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冯长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为文正贤等106名林木林权认购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法,而该林权证的权利主体并非本案上诉人冯长业,被上诉人为文正贤等106名林木林权认购人颁发的林权证与上诉人冯长业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冯长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冯长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庆顺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自: